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分局,呼和浩特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请抓好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2024年11月4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2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二章 预收费要求
第四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报送内容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实行预收费项目及标准、押金使用范围及标准、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等信息。属地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
第五条 养老机构向已入住老年人收取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6倍。
第七条 依法依规完成备案的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可收取会员费。会员费最高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6倍。
第八条 以下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九条 预收费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权利义务、管理方式、退费处理、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事项,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承诺返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优惠条件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交纳预收费。
第十二条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十四条 各盟市民政部门要完善推行养老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引导规范签约、履约行为。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退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等主营业务,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不得用于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借贷,不得用于不动产。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会员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会员费用于其他关联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预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盟市民政部门要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通过公开采购、遴选等方式确定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可承接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存管协议中应规定存管银行对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二十二条 存在预收押金、会员费情况的养老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按规定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押金、会员费全部转存。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本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 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况属于资金异常流动情形:
(一)高风险交易:用于购买不动产的交易方非养老机构;交易对手方涉及证券、交易所、金融等字样;交易对手涉及其他企业,且交易目的为“借贷”;交易对手涉及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且交易目的为“投资、捐赠”;交易对手涉及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的关联企业,且交易目的为“投资、捐赠”;其他高风险交易情况。
(二)大额交易、异常与可疑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报送条件的情形,该情形下的相关数据由存管银行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三)非指定用途资金使用:专用存款账户中“押金”的交易目的为“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交换或对接。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各地要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每半年向备案民政部门报送上半年预收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情况。存管银行应每季度向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和资金异常流动风险报告。存管银行要加强对存管资金的监测预警,对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动情况,要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属地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部门协同,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和社会组织反洗钱监管。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分支机构要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在业务合规前提下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发布前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管理办法实施30日内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报送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等行为,老年人、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各盟市民政部门要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要加强互联互通和定期研判,发现苗头性风险,及时稳妥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